灌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灌南行复第39号
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本机关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作出的举报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连云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牙签肉,认为该产品标注的脂肪为0.9克,NRV数值标注为20%,非正确的NRV数值,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数值,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举报,诉求为:1.请求依法给予被举报方行政处罚;2.依法予以奖励举报人;3.确认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对申请人的举报作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督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52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法。该条款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并非不予立案的依据。被申请人未引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江苏省市场监督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52条规定,不予处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⑴不影响食品安全;⑵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⑶及时改正。营养成分表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数值,影响了消费者合理选择食品,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误导了消费者。被申请人未对“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行举证,就使用《江苏省市场监督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52条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是否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的义务,履职未完全。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全国12315平台截图;
2.购物凭证及案涉产品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5年2月9日接到申请人关于某某公司的12315举报单,举报某某公司生产的牙签肉存在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并于2025年2月11日15点57分向申请人电话通知予以受理并告知处置结果,并在12315平台对于申请人的诉求进行了相应的答复。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司的产品进行情况核实:申请人购买商品地点为响水县小尖镇的超市,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但被申请人核查时,某某公司已自行整改完毕,更换了符合标准的新包装,新包装的营养成分表脂肪每10克含量为2.3克,NRV营养参考值为4%,同时某某公司主动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某某公司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已主动整改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52条,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公司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在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明,某某公司在被举报前已自行整改,根据《江苏市场监督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立案前的核查阶段已查清事实,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所以,《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中适用于本案的第52条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是一个衔接联动的关系,无需单独引用。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认为的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的“误导”并非泛指任何消费误解,而是特指对食品安全本身或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事项的错误引导。具体包括:对食品“安全性”的误解:若标签、说明书瑕疵导致消费者认为食品存在毒性、有害性、营养缺陷或健康危害(如未标注过敏原、未注明特定人群禁忌),则构成误导。对食品“合规性”的误解:例如,未标注生产日期、厂名厂址等关键信息,可能使消费者误以为食品来源不明或违反安全标准,从而影响购买决策。对食品“功能或用途”的误导性描述:如声称食品具有治疗疾病功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或通过包装设计暗示虚假功效(如“傍名牌”误导消费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不属于食品安全本身或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事项的错误引导。被申请人在处置该案件中事实清楚,可以适用《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52条。
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15点57分向申请人电话通知予以受理并告知处置结果,通话共计3分15秒,已在第3分钟时明确告知申请人获得奖励的标准,其不符合奖励标准。
申请人不是适格的消费者,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424次,举报298次。其多次通过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挟市场主体,逐利意图明显。未满足要求即申请行政复议,以期通过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挟行政执法机关和市场主体。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滥用权利,浪费行政资源,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申请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中予以保护的适格消费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案件来源登记表;
2.现场笔录一份;
3.系统查询的举报人信息;
4.连云港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5.牙签肉检验检测报告;
6.被举报人整改后的新包装;
7.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公司生产的牙签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诉求为:1.请求依法给予被举报方行政处罚;2.依法予以奖励举报人;3.确认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2月11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处置结果,并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答复。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线索的法定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核查时,被举报人某某公司已自行整改完毕,更换了符合标准的新包装,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5年2月1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2月1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并于2025年2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了答复。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如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